男子带4名女孩野泳致2人溺亡获刑4年 终审维持原判
近日,广东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了一例生命权、身体权、健康权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。案件涉及惠州两名未成年女孩溺亡事件,父亲伍某甲要求赔偿270万余元。2026年4月22日,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,驳回了伍某甲的全部上诉请求,维持原判。被告潘某甲需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伍某甲赔偿丧葬费约9.2万元。

2024年7月23日下午4点左右,潘某甲与伍某乙、伍某丙及钟某甲、钟某乙相约游泳。尽管明知四人不会游泳,潘某甲仍在没有携带任何救生设备的情况下,驾驶小汽车搭载他们到龙门县龙田镇黄珠洞村麻布村电站水库游泳。到达后,潘某甲与四人在拦水坝处吃零食、闲聊,随后带领四人到水域内泼水戏水。期间,伍某乙、伍某丙等四人游向深水区,因不熟水性发生溺水。潘某甲立即进行施救,救出钟某乙后继续寻找伍某乙和伍某丙,但因体力不支未能成功救援,最终导致伍某乙(15岁)和伍某丙(13岁)溺水身亡。
2025年1月16日,潘某甲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。伍某乙、伍某丙的父亲伍某甲将潘某甲、龙门县某站及经营者朱某告上法庭,要求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、精神损害抚慰金、丧葬费等共计270万余元。
一审法院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认为,潘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明知未成年人不会游泳且未携带救生设备,带其四人到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,并在戏水时做出危险动作,导致伍某乙、伍某丙溺水身亡,对此事故具有明显过错,应承担相应的责任。伍某乙、伍某丙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15岁和13岁,应当认知和预见到下水戏水的危险性,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二人及其监护人承担。伍某甲作为法定监护人,疏于对两人的教育和管理,也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。法院还指出,该水域主要供蓄水发电使用,离居民区较远,并非公共场所,某站已设立警示牌,尽到了管理职责,故不应承担责任。结合各方过错程度,法院酌定潘某甲承担70%的责任,伍某甲承担30%的责任。
一审法院判决潘某甲赔偿伍某甲丧葬费91992.6元,驳回其他诉讼请求。伍某甲随后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,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,最终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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